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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浩,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和叶某等人在XX市XX路XX银行对面的味之道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吕某喝了二两多的梦之蓝白酒。同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北路与XX路叉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吕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现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仰某、朱某、叶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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