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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6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倪某驾车到XX市XX乐园“XX馆”送菜,因停车场栏杆拦住,车子无法驶出,被告人倪某多次按汽车喇叭,被害人许某乙上前让被告人倪某不要按喇叭,双方因此在“XX馆”大厅内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打,其中被告人倪某用嘴巴将被害人许某乙的左手食指咬伤,后被害人许某乙和其儿子许某甲上前殴打被告人倪某至倪某眼部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乙2015年6月1日外伤致左手食指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龚某、何某的证言,门诊病例材料,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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