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曾于2014年6月21日因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陆某及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黄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陆某利用其二人注册的“上海灏迈实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和“好学生文具”、“小神童文具”淘宝店,销售疑似假冒的“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等品牌的文具,经查明,两被告人利用网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6000余元。2014年12月11日,义乌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余某、陆某租用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的仓库内查获用于销售的疑似假冒“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等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28元。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被告人余某、陆某销售及被查获标有“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陆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陆某辩称,其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黄罡认为,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数额不大,只有12万元;被告人余某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综上请求能对被告人余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陆某利用其二人注册的“上海灏迈实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和“好学生文具”、“小神童文具”淘宝店,销售假冒的“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等品牌的文具,两被告人利用网络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6000余元。2014年12月11日,义乌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余某、陆某租用的位于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的仓库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等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028元。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被告人余某、陆某销售及被查获标有“angrybirds”、“hellokitty”及“海绵宝宝”商标的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曾于2014年6月21日因制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及其翻译件,委托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提取记录,销售记录,查扣清单,证据提取单;证人黄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陆某的供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陆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陆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余某、陆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的犯罪金额较小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