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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执行),后于同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同一个厂内务工,二人平时不和且有矛盾。2015年5月3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占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XX区XX幢对面工棚门口碰到被害人李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占某继续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头部红肿、左膝髌骨骨折等损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膝髌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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