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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某路某号某楼经营铜饰品加工厂。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铜饰品打磨抛光产生的废水有污染,仍将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清洗池排放至污水管至外界环境。经义乌市环保局采样监测并经浙江省环保厅认可,被告人周某车间外排口(进管网)水质不达标,总铜达到排放标准的550倍。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黄某、吴某、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李某、魏某、许某、陶某、楼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租房协议复印件,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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