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85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和朋友谢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的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孙某喝了三大瓶的燕京啤酒。次日凌晨0时11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路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亦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