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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吴巧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害人陈某与王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某小区对面根据地农庄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王某的外甥)到现场与被害人陈某理论,后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踢了被害人陈某腹部两脚,致使被害人陈某倒地后脊柱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脊柱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的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辨认笔录,病历材料,住院记录,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和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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