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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5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记12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喝了一斤左右的老村长牌白酒。次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某大道与某路交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亦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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