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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7号(2)
6、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金某甲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童某、金顺峰以他人厂房冒充旺安饰品的厂房应付银行审查,被告人谢某虚构金某甲与童某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金某甲的名义向被害单位义乌市农村商业银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7、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金某甲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某虚构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8、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金某甲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某虚构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取承兑汇票人民币714万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14.2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楼某丁为转贷,向义乌市子郡电子商行(楼某乙)借款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等人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楼某丁、谢某虚构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与义乌市子郡电子商行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系在2013年7月26日所签),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取承兑汇票人民币714万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14.2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垫付,尚有人民币499.8万元未归还。
9、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在明知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童某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金华银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指控认为,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金某甲、俞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楼某丁、金某甲、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童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起事实,其不知情,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提出,其按被告人童某的要求办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其不知情。
辩护人何恒锋提出,被告人楼某丁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承兑汇票罪。首先,被告人楼某丁虽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承兑汇票的事实,但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了自有房产或介绍他人房产作为抵押贷款,银行债务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得到清偿,足以清偿银行贷款,不必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发生。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贷款当时并未到期,之后由于被告人楼某丁失去人身自由,才导致无法筹措资金偿还贷款。再次,被告人楼某丁对参与行为的事实始终都是承认的,请求对被告人楼某丁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国华提出,被告人童某系初犯,听从王某甲的安排做事,应认定从犯。被告人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八起事实,被告人童某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与其无关。
辩护人胡波、郑虹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参与的第一、二、五、九起,被告人谢某既无伪造购销合同,对该四起事实主观上也不明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银行贷款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贷款金额不等同于损失金额,指控不当。被告人谢某系受楼某丁、童某指使所为,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在对其一般性排查时即主动、坦白交代,应视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沈财勇提出,2013年7月申请的承兑汇票已于2014年1月全额本息归还,被告人金某甲主观上不存在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即2014年1月份的贷款,被告人金某甲不知情,与被告人金某甲无关,不构成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金某甲参与的三起均有房产抵押,只要实现抵押权,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如涉嫌犯罪,抵押权人仍应承担过错责任,银行至少可实现三分之一的债权,以逾期未归还的本息作为银行遭受的损失,属指控不当。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银行方面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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