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7号(4)
8、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金某甲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谢某虚构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取承兑汇票人民币714万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14.2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楼某丁为转贷,向义乌市子郡电子商行(楼某乙)借款归还该笔贷款。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等人在明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楼某丁、谢某虚构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与义乌市子郡电子商行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金某甲贷款签字(系在2013年7月26日所签),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名义向被害单位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骗取承兑汇票人民币714万元,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14.2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7日发生垫付,尚有人民币499.8万元未归还。
9、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楼某丁、童某、谢某在明知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之间的交易事实,伪造购销合同,被告人楼某丁提供他人房产用于贷款抵押,被告人童某贷款签字,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后以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单位金华银行骗取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该贷款已逾期未归还。
2014年10月9日9时40分许,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童某配合调查,被告人童某于当日到案。同日,被告人楼某丁被经侦大队承办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14年11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称家中有事,待事办妥后到公安机关报到,后于11月17日14时许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①由于其原先开办的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有1.5亿资金无法回笼,被告人楼某丁建议其注册一个公司,用贷款将被告人楼某丁的房产按揭还清后,再用被告人楼某丁房产抵押贷款,为此,其转让设立了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因其信誉不好,无法在银行贷款,请其同学即被告人童某担任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大姨即被告人谢某担任出纳。后被告人楼某丁提出贷款需再设立几个公司,为此,其和被告人金某甲联系后,设立了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被告人童某联系被告人俞某后,设立了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被告人楼某丁出面和银行联系,再由其大姨谢某准备资料送到银行,其中稠州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其欠被告人楼某丁的借款,中国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被告人楼某丁的房产按揭,金华银行和农商银行的贷款用于归还被告人楼某丁的欠款。②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之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金某甲妻子。2013年上半年,其表姐王旭(王某甲的姐姐)要其注册公司,帮助王旭到银行贷款,在被告人金某甲同意后注册了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该商行没有经营,主要为王旭贷款所设。后其和被告人金某甲按王旭要求到银行签字贷款的事实。
证人何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义乌市佰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与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份,被告人童某要其帮忙签订假购销合同应付银行贷款,并将从银行所贷的款项从其公司帐户走帐,然后将贷款汇给被告人童某。其答应帮忙后,分二次将银行的贷款112万元、688万元汇给被告人童某帐户的事实。
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与义乌市佰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之间购销合同中空白内容由其帮忙填写的事实。
证人宗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系浙江玫瑰水钻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是被告人楼某丁让其签名盖章,实际上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楼某丁通过中国银行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转帐267万元到其公司帐户,后该款项用于归还被告人楼某丁欠其外甥借款90万元外,其余款项按被告人楼某丁要求转给孙剑超、张静思帐号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玫瑰水钻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其公司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因其公司在被告人楼某丁原先就职银行贷款,被告人楼某丁曾向其借款90万元,并让其到银行在空白文书上盖章。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楼某丁从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转帐267万元到其公司帐户,告诉其除归还被告人楼某丁欠款90万元外,其余款项按被告人楼某丁要求转给他人帐号的事实。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