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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387号(7)
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①2013年4月11日,保证人俞某、金某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人民币内提供担保。②2013年10月21日,保证人楼某丁、童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1467万元人民币内提供担保。③2013年9月27日,保证人楼某丁、王某丁和童某、李某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人民币内提供担保的事实。
摊位租赁合同、商位使用权证,证明为应付中国银行贷款的审查,俞某虚构向楼满华承租义乌市福田国际商贸城二楼5204B摊位,并提供假造的摊位租赁合同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童某、金某甲系陪同证人吴某甲进行银行贷款审查之人;被告人谢某系向银行送贷款资料的财务人员的事实。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①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俞某注册成立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②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甲注册成立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的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童某担任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年8月8日,被告人楼某丁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俞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9时40分许,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童某配合调查,被告人童某于当日到案。同日,被告人楼某丁被经侦大队承办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14年11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承办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称家中有事,待事办妥后到公安机关报到,后于11月17日14时许到经侦大队配合调查的事实。
到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告人楼某丁的供述,证明:①王某甲因弗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事情已无法在银行贷款,为此,王某甲从他人处转手了一个公司,更名为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由同学即被告人童某担任法人代表,谢某管理财务,因原先股东不肯在贷款资料上签字,为方便贷款,王某甲把原股东的股份转到其名下,由其作为股东。后来又成立了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该三个公司无实际经营,主要为了向银行贷款,贷款资料由王某甲负责。②其虚构了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玫瑰水钻有限公司交易的事实,伪造了购销合同,交给被告人谢某向银行贷款,所贷的款项其用于归还债务的事实。
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明:①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向银行贷款事宜由王某甲和被告人楼某丁商量决定,所贷款项主要用于支付王某甲的债务,被告人谢某办理贷款资料及银行转帐手续。②王某甲称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是被告人楼某丁开办,要其挂名担任法人代表,公司主要由被告人楼某丁操作,其主要负责到银行签字。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是王某甲和被告人楼某丁为贷款提出注册几个公司,其指示被告人俞某成立的。③其拿了空白购销合同到佰强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后,交给被告人谢某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由被告人谢某按照银行要求制作。按照王某甲的意思,在银行贷款时,其让俞某到其岳父的店内,冒充租用店面的使用者。联系了廿三里厂家,伙同金某甲冒充经营者应付银行的贷款审查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上半年,其妹夫王某甲称同学童某开了个公司,要其帮忙干活,主要是被告人童某、楼某丁与银行联系后,安排其向银行送交贷款资料,所送资料中的购销合同,因怕填写内容错误,被告人童某将空白合同交其带到银行,按银行贷款要求由其或银行工作人员临时填写,及按被告人童某、楼某丁的安排将贷款到的款项转到他人帐户的事实。
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3、4月份左右,王某甲要其注册成立一公司,该公司其没有实际经营。后王某甲的姐姐王旭要其以该公司名义贷款,其才知公司的名称为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王某甲、王旭联系好贷款的银行后,其与被告人童某陪同银行工作人员到廿三里一工厂冒充经营业主考察的事实。
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童某称与王某甲合伙做生意需贷款,让其注册成立一公司,该公司其没有实际经营。后被告人童某用该公司名义贷款,要其到被告人童某的岳父摊位上冒充摊主经营,应付银行工作人员的贷款审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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