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75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和朱某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酒店对面小饭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沈某喝了二两左右的高粱烧白酒和一大瓶不到的燕京啤酒,同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动机号:19040052)途经义乌市某镇某路XX号地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能、朱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