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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8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兰友,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尾随被害人蒋某至义乌市佛堂镇道某公园亭子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抵住被害人蒋某的胸部,威胁被害人将钱交出,后抢得被害人的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5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钟兰友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何德兴
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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