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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9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起,被告人袁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XX号某饰品厂任销售员并管理该公司支付宝等账户。同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多次利用自己管理公司账户的便利条件,将公司客户货款转至私人账户,共计侵占公司货款3672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为:
1、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袁某先后十余次通过管理公司支付宝账户的便利,将公司支付宝账号内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77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将所得钱款用于挥霍。
2、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公司销售员的便利,先后三次让公司客户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7950元汇至其同事徐某的银行卡账号内,再让徐某将货款取现并交给被告人袁某,后将所得货款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家属已将涉案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金某甲、李某、姜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某所在公司的全年工资表,雅轩饰品员工简历表,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支付宝收支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款项退赔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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