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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1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天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金天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骆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同任某(已判刑)谈好以4000元一个月的价格,让任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20幢1号的金巢宾馆的宾馆房间床头发放写有电话号码的按摩保健名片(用以介绍卖淫),后被告人骆某收取了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5日晚上,嫖客通过该名片的联系,在任某的安排下,由陈某(已判刑)送卖淫女曾某、姜某到义乌市稠江街道金巢宾馆418房间分别与嫖客石某、文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接送高某到金巢宾馆609房间与嫖客魏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骆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陈某、曾某、姜某、文某、石某、高某、魏某、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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