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居民。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夏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先后承包位于义乌市某小区的某宾馆、福某宾馆内的介绍卖淫业务,并与卖淫女约定五五分成,同时多次通过上家杨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卖淫女至相应宾馆为入住的男性宾客提供性服务。
自2015年4月16日以来,被告人夏某为非法牟利,将其负责管理、经营的福某宾馆内的介绍卖淫业务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龚某,并先后安排宾馆前台服务员傅某、吴某将每日入住的男宾房间号抄给被告人龚某。
同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龚某经联系杨某乙,介绍违法行为人蔡某与入住福某宾馆某房间的违法行为人王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又介绍违法行为人杨某甲与入住福某宾馆某房间的违法行为人林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同年5月6日晚,被告人龚某经联系杨某乙,介绍违法行为人蒙某与入住福某宾馆某房间的违法行为人林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
同年5月7日,被告人龚某被抓获;5月18日,被告人夏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傅某、蔡某、王某、林某、蒙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手机短信截图,账本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和被告人龚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夏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