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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7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义乌市某路某巷某号某楼开设某推拿店,招揽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收取每次人民币50元到60元不等的台费,并租用义乌市某路某号某房间,为卖淫女和嫖客提供发生性关系的场所。2014年7月27日15时许,孟某(已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朱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并上交台费人民币60元给被告人许某。同日15时30分许,孟某又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与金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未上交台费即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朱某、金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收容教育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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