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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4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至义乌市某路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斯某阳挤公交车不备之际,由被告人谭某乙在旁望风,被告人谭某甲挤靠至被害人斯某阳身旁,窃得被害人斯某阳放在手提包内的VIVO手机一只(价值人民109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斯天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阳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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