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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6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01年7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某镇中心医院对面乘坐某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在途经某站点的时候,发现被害人黄某右边裤子口袋内有现金50元人民币,遂尾随被害人黄某下车,并趁机从被害人黄某处窃得5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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