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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3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10分许,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民警李某带领协警王某甲前往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门口处警。在询问现场醉酒人员即被告人方某时,被告人方某用脚踢了协警王某甲右侧大腿一下,并将王某甲手里的照相机踢走,导致照相机损坏。随后稠城派出所民警王某乙带领协警朱某、龚某等人前往处警,在对被告人方某进行劝导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用拳打、脚踢、抓挠等方式攻击民警王某乙,并用脚踢了协警朱某、龚某腿部数下,致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龚某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验伤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致右小腿的损伤达到轻微伤。现被告人方某已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朱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报警记录,病历材料,民警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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