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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义乌市某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3号某网吧,趁61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董某甲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195元的小米3手机一只。
2、2015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二楼某网吧,趁26号机位上的被害人石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两只(无法鉴定价格)。
3、2015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义乌市某网吧,趁A009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赵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步步高VIVOY29L手机一只。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石某、赵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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