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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多次盗窃电线,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幼儿园一楼西南角的总配电房内的电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310余元)。
2.2015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幼儿园一楼厨房旁边的小配电房内的电线160余米(价值人民币272元)。
3.2015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幼儿园二楼厨房旁边的小配电房内的电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255元)。
4.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门卫室内的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640元)。
5.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某镇中心幼儿园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安装在幼儿园一楼东面音体室内的电线(原系装在塑料管道内,已通电)260余米(价值人民币5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汤某、虞某、李某乙、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工地建设图纸,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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