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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3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龙某辉(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欧某及龙某明、“老乡”(均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为其女友龙某讨要小费,因龙某系中途退台不需要支付台费,被害人毕某付了另外小姐的小费及包厢费共2800元人民币。讨要小费无果后四人在门口守候,预谋殴打被害人毕某等人。同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毕某、杨某、彭某等人出来,被告人欧某等四人就上前对被害人毕某、杨某、彭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毕某外伤致头部、额部的损伤达轻微伤,被害人彭某外伤致头部、左额部的损伤达到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左手的损伤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毕某、彭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藐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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