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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6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镇某号五楼,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十余元。
2、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镇某村路边的一幢房子四楼,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房间,窃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白银手镯三只(共计价值1186元人民币)。
3、2015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五楼503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柳某的房间,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祝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柳某的陈述,证人祝某、陈某、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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