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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兰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1单元使用插片打开楼宇防盗门,之后使用插片打开三楼至四楼的防盗门后至四楼,然后进入四楼被害人楼某的房间内,从被害人楼某裤子口袋内盗得560元人民币。接着被告人兰某到三楼,使用插片打开被害人倪某的房间,盗得被害人倪某放在鞋柜钱包内7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428.183元)。最后,被告人兰某到二楼,使用插片打开被害人潘某房间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现所盗钱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倪某、潘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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