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铁路,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刘某、马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范围内实施了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马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马路边的凉皮摊,趁四周无人之际,解开帐篷绳子进入帐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摊位上的凉皮(无法估价)和四瓶雪花牌啤酒(价值人民币12元)。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马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马路边的凉皮摊,趁四周无人之际,解开帐篷绳子进入帐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摊位上的凉皮(无法估价)和四瓶娃哈哈牌矿泉水(价值人民币6元)。
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幢前门的水果摊,趁四周无人之际,钻进水果摊篷子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摊位上的一个哈密瓜,若干苹果、香蕉、豆腐干(以上物品无法估价)。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幢马路边上的一个水果摊,趁四周无人之际,解开帐篷绳子进入帐篷,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摊位上的二十余个苹果和四个芒果(以上物品无法估价)。
5、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马某、伙同“矮个”、“光头”(另案处理)经预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邮政局对面工地项目部,趁四周无人之际,盗得电缆铜线67公斤(价值人民币2479元)。
6、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矮个”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幢1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望风,“矮个”以螺丝刀撬开铁链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无法估价)。
7、2015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幢前门的水果摊,趁四周无人之际,钻进水果摊篷子内,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摊位上的四个苹果(价值人民币8元)、一个梨(价值人民币2元)、36小包豆腐干(价值人民币29元)。现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8、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马路边的凉皮摊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小刀割开被害人叶某的凉皮摊位的篷布,钻进该摊位内实施盗窃,但未偷到任何物品。
9、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幢,趁四周无人之际,用小刀割开被害人陈某的烧烤摊位的篷布,进入烧烤摊内,盗走一包方便面(价值人民币2元)、六根火腿肠(价值人民币6元)和一把螺丝刀(价值人民币3元)。现方便面、螺丝刀及五根火腿肠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叶某、吴某、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周某的证言,电缆线信息照片,招标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马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马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