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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1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光东、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义乌市亚南副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公司安排其接待客户,开具销售单据,配送货物,并向公司客户收取货款之便,采用发货并收取货款后销毁存根单的方法,侵占公司货款61624元人民币。现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返还被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仙,并取得被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云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张某、杨某甲、童某、陈某甲、李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叶某、吴某、施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客户联及复印件,照片,发票及收据照片,和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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