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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9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和老乡万某等人一起在义乌市龙回小区里的一家小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关某喝了半斤白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关某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与四海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韩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关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万某、肖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被告人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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