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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X有限公司,并雇用了吴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其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拖欠吴某12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8万元,拖欠李某甲6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6000元,拖欠李某乙4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元。李某甲等人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催讨工资,被告人陈某仍不支付报酬并逃匿。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5和2014年1月17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张贴在X公司门口,被告人陈某未在整改期限内支付报酬。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支付所拖欠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陈某已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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