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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3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等人在义乌市上溪镇03省道高速路口附近的XX饭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某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上溪镇杭金线143KM+400M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9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查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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