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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3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老乡刘某乙等人一起在义乌市XX路上的XX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和二、三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稠州西路与贝村路路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贺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光盘,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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