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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义乌市某公交车上,见被害人季某左手拎着的帆布包内的女士黑色手提包拉链没有拉好,遂趁被害人季某不注意之际,用挎包挡住左手,并用左手从手提包内把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9元。现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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