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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蒙某在义乌市义亭镇XX村养猪场旧址内的厂房中,与被害人罗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被害人罗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罗某乙前往被告人蒙某工作的厂房内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蒙某及其女婿即被告人张某分别用铁棍和一把形似斧头的铁质工具打伤被害人罗某乙的左臂,被害人罗某乙遂逃出厂房外。随后被害人罗某甲赶来现场,被被告人蒙某用铁棍打中头部和左腿后倒地,又被被告人张某用脚踢打身体。后被害人一方报警,义乌市公安局民警随即前往现场将被告人蒙某、张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外伤致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罗某甲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下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申请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蒙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蒙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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