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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4月16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园某栋5单元109室门口,被告人楼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楼某在某园某栋5单元109室厨房内,手拿菜刀朝被害人金某后脑勺劈了两刀,导致被害人金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楼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金某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楼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楼某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证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楼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金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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