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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9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小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谭某、周某、顾某(均已判决)以及“怀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大陈镇XX路某KTY包厢内娱乐时,因被害人陈某甲误推包厢门,遂结伙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夺走被害人陈某乙报警用的手机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众人在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谭某又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推打,致使被害人陈某甲鼻部及被害人陈某乙左手大拇指受伤。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标准。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现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等人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周某、顾某、谭某的供述,证人骆某、魏某、黄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同案犯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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