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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朱某甲与“松子”(另案处理)谈妥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后“松子”叫被告人涂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义乌市XX卫生院进行交易,并许诺给其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2014年4月27日下午5时许,朱某甲与被告人涂某在义乌市XX卫生院完成了毒品交易,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重0.78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讯问同步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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