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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蒋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XX村的烧烤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四、五大瓶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1时结束。后被告人黄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到义乌市稠城街道某KTV和朋友蒋某唱歌,期间被告人黄某又喝了四、五瓶小瓶的雪花啤酒。同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路XX号地段时撞到路边的行道树,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体内血液含量为1.0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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