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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于同年6月18日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金某多次在义乌市赵宅路10号7楼XXX快餐店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底某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在该宿舍7楼楼梯口右侧第二个房间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被害人魏某放在该处的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元,后逃离现场。
2、同月月底某日下午,其又在该宿舍7楼,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推门方式进入楼梯口右侧第一个房间,在进门左侧第二张床的下铺上,从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床上的黑色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金某又在该宿舍7楼楼梯口右侧第二个房间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翻找被害人魏某放置在该处的衣物实施盗窃,期间被证人孙某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第三次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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