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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5年3月24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以来,被告人楼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自己家中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壬、张某、吴某辛(均另案处理)的住所开设赌博场面,召集违法行为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己、葛某、楼某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参与赌博并抽取头钱19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头钱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在自己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开设赌博场面,由其自己在外望风,违法行为人葛某、吴某坚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1600元。
2、2014年2月1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在自己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内开设赌博场面,由其自己在外望风,违法行为人吴某己、吴某戊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8万余元。
3、2014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在自己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内开设赌博场面,由其自己在外望风,违法行为人葛某、吴某丙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6万余元。当天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4000元。
4、2014年2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在自己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内开设赌博场面,由其自己在外望风,违法行为人吴某己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0万余元。当晚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800元。
5、2014年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借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义乌市某镇祥某家中的房间开设赌博场面,由被告人吴某甲为其望风。违法行为人葛某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6万余元。当天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头钱400元人民币。
6、2014年2月2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借用张某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开设赌博场面,由张某为其望风。违法行为人葛某、吴某戊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当晚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2800元,张某分得头钱500元人民币。
7、2014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借用被告人吴某甲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房间开设赌博场面,由被告人吴某甲为其望风。违法行为人葛某、王某乙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6万余元。当天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48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头钱1000元人民币。
8、2014年2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借用吴某壬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家中的场地开设赌博场面,由吴某壬为其望风。违法行为人王某乙、吴某丙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参与赌博,赌资达7万余元。当天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600元人民币,吴某壬分得头钱300元。
9、2014年2月22日晚上7时许,由楼某丙(另案处理)托吴某乙联系吴某辛(另案处理),将赌博场面开在吴某辛位于义乌市某镇某村某山上的房子里。期间违法行为人吴某己、葛某、吴某丙、吴某戊、楼某乙、吴某丁等人以押“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天累计赌资达5万余元,被告人楼某甲抽头获利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甲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400元,被告人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王某甲、葛某、吴某乙、吴某丙、楼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王某乙、吴某庚、楼某丙、吴某辛、张某、吴某壬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抓赌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自首表现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吴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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