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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钱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浙G×××××号的小型轿车(原号牌:浙G×××××)从XX市XX镇XXX村至XX市XX镇镇区。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途经XX镇XX路XXX号地段时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许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许某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腹部、盆部)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人卢某、许某甲、黄某、许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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