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6号(2)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乙于2015年3月8日的外伤致右眼周、鼻背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龙某甲于2015年3月8日的外伤致鼻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本案的证据还有: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没有殴打两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徐登洲提出被告人梁某系入户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