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722号(2)
五、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邱在国200元、韩练200元、宗冬良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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