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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义乌市某公交车站某路公交车发车区,趁被害人吴某在和其他乘客挤公交之际,被告人王某靠到被害人吴某身后,将右手伸至被害人吴某的衬衫口袋内,从该口袋内盗得人民币53元。现违法所得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金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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