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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代销赃物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已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8日4时许,张某、骆某(均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某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6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伙同张某、骆某于当日下午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某电脑店,谎称该手机是自己的,并提供身份证进行手机机主信息登记,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某电脑店老板狄某。现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已被义乌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骆某、张某、谢某、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截图,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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