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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0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抢夺于2014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现因同一事实涉嫌抢夺罪于同年9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骏,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滕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边公园内一条长凳上聊天,后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5元、价值人民币80元的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步步高X510手机一只、价值137元的魅力之星理发卡一张及价值人民币77元的方糖量贩KTV钻石卡一张)抢走后逃离现场。现违法所得已被义乌市公安局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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