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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1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市XX镇X村至XX街道XX村。同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途经XX市XX镇X村XX路地段碰撞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盛某甲时,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盛某甲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盛某乙时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在保险理赔款外补偿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向XX、苟某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国强提出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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