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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QQ结识被害人苏某。2015年2月份,其虚构自己在义乌市某服装厂上班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使用张某某的名字与被害人苏某成为男女朋友,并先后多次以没钱用为名向被害人苏某借钱,共骗得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6537元。
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结识被害人曾某,虚构自己在义乌经营外贸生意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使用张某某的名字与被害人曾某成为男女朋友。同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以文件处理和资金周转为名向被害人曾某借钱,共骗得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步步高X3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6300元。现手机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通过手机软件陌陌结识被害人邓某,虚构自己在迪拜经营生意的事实,隐瞒真实姓名,使用张某某的名字,以合伙做生意赚钱为名向被害人邓某借钱,共骗得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3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曾某、邓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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