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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方某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北路635号开设XX足浴推拿店,容留小姐卖淫。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谢某(已行政处罚)与许某(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北苑街道XX路635号二楼的XX足浴推拿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谢某收取嫖资150元并将50元台费放于收银台抽屉内。同日23时许,谢某称XXXX务宾馆307房间有人要嫖娼,被告人方某开车将谢某送至该房间,后谢某在该房间与刘某(已行政处罚)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谢某收取嫖资人民币40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谢某、许某、刘某、康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让协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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