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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58分许,被告人罗某与“小胖”(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至义乌市福田街道XXX10幢1单元304室。被告人罗某在楼梯处望风,“小胖”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304室,从被害人陈某的裤子和背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余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主动来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还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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