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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61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9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以被害人李某酒驾出车祸为由强行扣押被害人李某车辆。后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刘某冒充交警,以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为由,要挟被害人李某支付人民币6500元处理事故并将车赎回。被害人李某虽明知对方系冒充交警,但其因惧怕酒后驾车的事实被发现,遂在当日15时许将现金人民币6500元交付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分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现违法所得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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